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王儷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正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楠梓區
大學南路與大學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沿大學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大學西路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行駛至大學南路之慢車道,再左轉大學西路往北行駛,
即貿然穿越大學西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學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接觸性燒燙傷2度至3度占總
體表面積百分之4、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及左胸皮下氣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下稱系爭障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方向應該是綠燈,被告才可
能沿斑馬線行駛,故原告應該是闖紅燈,且原告車速甚快,
有超速情形,應負9成肇事責任,另否認系爭障害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性,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發生碰撞、被告有前述過
失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
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案發時我騎
車的視野很清楚,沒有任何人、車遮蔽我的視線,我就直接
駛入系爭路口,沒有煞停,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前,我都沒有
看到被告來車等語(審交易卷第224頁至第233頁)、我是在
靠近全家便利商店的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審交易卷第
230頁),堪認甲車起步未久,即與乙車發生碰撞,甲車速
度當屬有限,於此情況下原告本應有機會看到甲車動向並採
取必要因應措施,但原告疏未為之,且自陳並未發現甲車,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被告雖持前詞辯稱原告有超速、闖紅
燈之過失等語,但此部分除出於被告自身之推測外,並無客
觀事證可佐,無從逕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但被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但無路權可言
,對往來車輛而言亦造成難於預見之風險,其過失責任應高
於原告,並考量兩造行向、事發經過、過失態樣等因素,認
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障害部分,經查:
1、關於此部分,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110
年7月29日、112年12月14日(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109頁
)診斷證明為據,且本院函詢聯醫,該院表示系爭事故導致
顱內出血為系爭障害之原因(本院卷第171頁),固與原告
主張相符。
2、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系爭事故後歷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函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系爭障害之
原因,該院113年6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因109年6月16
日車禍後至110年7月29日之間並無關於認知功能、四肢肌力
、關節活動之病歷紀錄,故無法確認關係,依現有資料無法
釐清「遺存障害」為何;另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曾突然盜
汗、意識不清(下稱A事件),經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急診後,於109年10月24日出院,診斷就醫
可能原因為服用過量藥物致代謝性腦病變或癲癇致意識不清
、呼吸衰竭,而原告109年10月該次在高雄長庚就醫期間之
病歷記載: 創傷性顱內出血無伴隨神經學缺損、海總告知有
顱內出血,未殘存神經學症狀,與聯醫110年7月29日診斷證
明有極大矛盾,故無法確認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障害等語
,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經本
院再向國軍左營總醫院、聯醫函詢並調閱病歷,國軍左營總
醫院表示原告109年6月16日因系爭事故至該院住院至109年7
月6日出院期間均意識清楚,且無主訴或表現出神經學症狀
異常,亦無發生神經學缺損情形、原告於出院後至109年9月
18日回診時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完全癒合,理學檢查並無活
動度明顯障礙,有該院回覆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而聯醫除簡短回覆系爭障害為系爭事故導致,並依本院要求
再提供檢查資料外,並無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71頁)。本
院復將上開醫院回覆、提供之完整病歷資料、檢查結果再次
送請高醫鑑定,但該院仍表示無法確認,有該院函可參(本
院卷第275頁)。
3、上開調查結果,顯示原告於109年6月事發後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住院約20日,到出院為止都沒有發生意識不清或神經學症
狀,且109年9月回診時仍未顯示有行動障礙,堪認至此原告
的身體已回復至相當程度,且未顯示有系爭障害問題。又原
告於109年10月突然發生意識不清狀況,經高雄長庚診斷可
能原因為「服用過量藥物致代謝性腦病變或癲癇致意識不清
、呼吸衰竭」,且當時病歷資料顯示有顱內出血,但未殘存
神經學症狀。故綜合以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出院時正
常無神經學症狀,出院三個月後之109年9月回診仍未見行動
問題」、「原告於109年10月另發生A事件,當時就醫發現顱
內出血、未發現神經學症狀」及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年
多之110年7月始經聯醫診斷出系爭障害等事實,本件實無從
排除系爭障害是嗣後因A事件或其他事件介入導致之可能性
,在事證尚屬有疑的情況下,應由原告承擔此舉證不明之不
利益。至聯醫上開診斷書雖記載系爭事故導致顱內出血為系
爭障害之原因,但聯醫所為判斷係依據原告主訴所為,則該
院醫師在得知原告曾發生車禍,又有顱內出血的情況下,會
推論認為顱內出血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當屬可以理解。然本
院既已調閱原告事發後完整就醫資料,並據以推論如上,自
不受聯醫基於有限資訊所為判斷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障害亦為系爭事故導致乙節,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247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2973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0400元,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3
6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23693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院卷289至295頁)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78412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109.10以前之72505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於109年6月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9月回診時骨折已癒合,且無特別神經學或行動問題,但109年10月發生A事件、當時急診發現顱內出血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排除原告109年10月以後另就醫部分,是A事件所致,即無從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應由被告負責。 2.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稽,且與卷內醫療單據尚符(附民卷第37至6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2505元可採。 2 看護費 104000 109.6.16至109.7.6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52日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爭執看護需求及金額。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國軍左營總醫院109.6.16至109.7.6住院期間(合計21日)需人照顧,另出院當日之診斷書記載「骨科建議需人照一個月」等語,有該院診斷書可參(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合計51日有專人看護需求。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合計得請求51x2000=102000元。 3 就醫交通費 4460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應舉證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骨折,且經診斷需持續門診複查、休養相當期間(附民卷第17頁),自有搭車就醫需求。又原告於109年10月以後就醫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業如前述,故將原告提出109年9月以前之搭車單據(附民卷第65-66頁)加總後,金額合計為835元。 4 醫療用品 540 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車損 14480 乙車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折舊。 此部分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乙車行照、估價單(本院卷27-33頁)為證,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8074、6406元,又乙車於97年1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故零件部分依平均法折舊後為2019元(8074/3+1=2018.5四捨五入至整數),與工資合計為8425元。 6 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 0000000 1.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共52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41288元 2.因系爭障害經聯醫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以勞動力減損70%計算至退休年齡共0000000元。 原告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另否認系爭障害與事故之關係,故爭執勞動力減損。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國軍左營總醫院109.6.16至109.7.6住院期間(合計21日)無法工作,另出院當日之診斷書記載休養1個月等語,有該院診斷書可參(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合計51日不能工作。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之證明資料,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未達強制退休年齡,衡情能獲得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參酌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認原告工作損失為23800/30x51=40460元。 2.原告主張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受有70%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本件無從認定系爭障害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其請求即非可採。 7 精神賠償 6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皮下氣腫等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2,505(醫藥費)+102,000(看護費)+835(就醫交通費)+540(醫療用品)+8,425(車損)+40,460(工作損失)+200,000(精神賠償)=424,765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