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致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以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7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皓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6時54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網路社
交平台Facebook帳號「黃皓子」、Threads帳號「a08413」
在其網頁上發表「今天7/14上午高雄製作鋰電廠火災,毒氣
體已飄至潮州、萬巒、竹田、沿山公路鄉,東港、萬丹、新
園區內,今天開始下雨勿淋雨,若淋到雨後請趕快沐浴更衣
。若未說到的地區同樣不要淋到雨,因風向不確定。很緊急
。快傳週邊朋友。謝謝!以上收屏東縣府的通知,再請各位
注意喔!」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貼文),足以影響公共安
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佈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
「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
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
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
舉止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
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
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貼文,惟
供稱:我當時是在手機群組內看到有人張貼系爭貼文,我只
是複製轉傳,想提醒附近的朋友等語。觀諸系爭貼文內容,
係指稱114年7月14日時,高雄市內有鋰電廠發生火災,其產
生氣體飄散至屏東縣內,該氣體可能具有毒性,呼籲民眾若
遇下雨時勿淋雨,若淋雨應儘速沐浴更衣。經查,高雄市於
114年7月14日確有鋰電廠發生火災,惟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業
已確認火場附近之感測器顯示屏東縣空氣品質未受到該火災
影響,系爭貼文內指稱火災產生之氣體飄散至屏東縣內,並
未致使屏東縣空氣品質惡化,且系爭貼文亦非屏東縣政府所
發布等情,有ETtoday新聞雲、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逕自分享不實資訊之行為,雖嫌輕
率,或有誤導情事,然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明知該內容
為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而轉傳系爭貼文。衡以現今社
會網際網路及社群媒體發達,轉傳分享訊息、影片為每人生
活日常,真假難辨之資訊充斥其間,難以計數,實難苛求一
般民眾對於資訊真偽,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及查證能力,且能
先行逐一查核其所見聞之資訊是否屬實後再發表或轉傳該資
訊。是以,在認定散佈訊息者是否為散佈謠言之行為,即應
以聽聞訊息者是否心生畏懼與恐慌,並導致公共秩序大亂,
為成立上揭非行之要件事實。而系爭貼文內容雖可能致使一
般民眾誤認屏東縣內空氣品質惡化,而擔心接觸受汙染之雨
水,然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行為,且僅係提醒
民眾勿淋雨,或淋雨後應儘速沐浴更衣,並未提及接觸雨水
後可能致病或影響身體健康,尚難認該內容已足使見聞者心
生畏懼或恐慌。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業已藉由媒體「ETtoda
y新聞雲」澄清系爭貼文所指高雄火災產生之毒氣體飄至屏
東縣內為不實之訊息,屏東縣空氣品質未受該火災之影響,
又網路查詢資料所示之新聞標題亦多稱系爭貼文之內容有誤
,已足使一般人得以輕易查證系爭貼文之真偽,而不因此產
生畏懼或恐慌,影響公共安寧。據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
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