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4年度,33號
CDEM,114,橋秩,3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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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黃泯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6
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22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泯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枝(含子彈貳顆)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4年6月16日3時2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楠梓健仁醫院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子彈
2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含塑膠彈6顆)
健仁醫院與人發生衝突,警方獲報到場後,查獲被移送
攜帶前述玩具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可佐。又該玩具槍外觀上與真槍相似,觀
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且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之醫院,倘將該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
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已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
潛在危害程度及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等情狀,裁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子彈2顆)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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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