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黃俊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峻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並無附表及任何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之記載,難謂
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
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