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716號
TYEV,114,桃補,716,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曾慈瑄

被 告 張俊凱
張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凱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裁定所載,伊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700,000元及自1
14年7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0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30
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