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712號
TYEV,114,桃補,71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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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
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
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
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4年8月7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
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488,9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積欠之租金等11,968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114年7月5日至起訴日
前即同年8月6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40元(計算式:
10,400元/月×33/30月=1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
起訴後即同年8月7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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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