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699號
TYEV,114,桃補,6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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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徐偉庭
被 告 陳子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2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積欠租金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元;
至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39萬元
(計算式:11萬元+28萬元=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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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