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690號
TYEV,114,桃補,69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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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凃美玲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
因原告已陳明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查驗,無從確認修繕費用,且
依卷內事證亦難以估算此部分之客觀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99,034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9,034元(計算式:165萬元+3
99,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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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