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游繁盛
被 告 朱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區段2365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間之界址(本院卷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另查,原告曾於民國106年間起訴請求確認2364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游永麟所有2365地號土地間界址,而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78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無疑義,茲請原告確認有無
重複起訴?若有重複起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
撤回,請自行斟酌。若欲撤回本件訴訟,應提出撤回狀表明
撤回起訴之意旨;倘確定本件仍欲起訴,應依限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