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38號
原 告 王慧慈
被 告 陳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寵物犬「溫蒂」(品種:馬爾濟斯)之所有
權存在,則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寵物於起訴時之
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寵物市場行情資料(見補
字卷第23頁),上開寵物之市場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數額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