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434號
TYEV,114,桃補,43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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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湯鈞溥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林靖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20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之規定自明。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同址地下1樓之69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
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將上址地下1樓之133號機車停車位
(下稱系爭機車格)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9.5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與系爭房屋坐
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屋於113年7月
迄今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6,351元,有實價登錄查詢
結果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另衡以國稅局於課
稅時如無法區分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約3
比7為衡量,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
,509,047元(計算式:76,351元×109.54平方公尺×0.3,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停車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
,500元,而系爭停車位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故系爭停車
位之價額應為873,125元(計算式:63,500元×13.75),而
系爭機車格面積約為系爭停車格之7分之1,是系爭機車格之
價額應為124,732元(計算式:873,125元×1/7,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自114年3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部分,
核屬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起訴前之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
237元(計算式:2,509,047元+873,125元+124,732元+60,00
0元+100,000元×22/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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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