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4年度,103號
TYEV,114,桃簡聲,10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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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品言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3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41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1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41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65
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
其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
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
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具
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12,1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
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
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43
6元(計算式:12,1825%4=2,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10元 1 利息 10,01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24日 16% 965.35元 2 違約金 10,01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24日 20% 1,206.68元 小計 2,172.03元 合計 12,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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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