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965號
TYEV,114,桃簡,96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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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 告 黃淑婷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23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37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
經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訴外人
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搭載其胞妹即原告,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79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薪資袋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4、38、3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表示爭執,因認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
適當,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9,379元(計算
式:3,379+6,000+10,000=19,379)。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淑芬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原告
自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等情,已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足見黃淑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是本院審酌
黃淑芬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3,565元(計算式:19,3
79元×70%=13,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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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