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7,04
3元(見桃簡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
業路由民光東路往民富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段132號
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而撞擊行駛於對
向車道、由訴外人曾李振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又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訴外車輛後方,因閃
避不及而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
因此受損,伊並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機車經計算零件
折舊之維修費用195,943元之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保養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機
車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維修費用195,943元共計197,043元(計
算式:1,100元+195,943元=197,043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
、受僱於科技公司(見桃簡卷第26頁);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置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
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4
3元(計算式:197,043元+1萬元=207,04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