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943號
TYEV,114,桃簡,94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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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王月華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
中正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
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
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
自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左
臉頰擦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疑韌帶扭傷、左
手肘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合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及疑左腳
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
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007元及就診交通費用3,968元,並因此受
工作損失35,649元,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376元,共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07元及就診交通費用3,96
8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35,6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藝安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貨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55至頁),核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2,624元(計算式:53,007+
35,649+3,968+80,000=172,62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4
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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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