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903號
TYEV,114,桃簡,90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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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高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屋之9號
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980元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12樓房屋之9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4年1月25日至116年1月24日止,水費為每月200元,電
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從未繳納租金,經伊於114年3月15日
催告給付後,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伊除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應得請求被告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9,9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共21,692元,為此,爰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20日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 以每月9,98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4年1月25日至1 16年1月24日止,水費為每月2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



告從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年3月15日催告給付後,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共21,692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2、57頁暨背面) 。查原告雖係與被告、被告之母高王秀品分別簽立2份租約 ,租金各記載為4,990元,有租賃契約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惟原告稱:租屋時是被告來跟我簽約,稱要 跟他媽媽同住,被告為了要申請2份租屋補貼,故拆成2份契 約,我就拿契約給被告,過了1個月被告就把高王秀品所簽 的契約拿給我等語,高王秀品亦到庭陳稱:我在111年9月11 日中風住院後就入住安養院,並未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在 111年9月間有來醫院幾天,之後就離開沒有再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係欲以高王秀品之名義申請 租屋補助,方自行簽立2份租約,其真意係以每月9,980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無訛。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大 致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上 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 原告於114年3月15日催告給付後,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兩造間租約已於114年3月24日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水、電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水電費21,692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查兩造間租約於114年3月24日經原告終止,則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此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 9,980元而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間租約終止 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 98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租賃契約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 ,應無庸再行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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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