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李奇威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0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嗣被告對伊強制執行未果,於112年2月3日換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號債權憑證,並再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電信費及專
案補貼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7,872元(下稱系爭債權
),惟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包括電信費2,93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下稱補貼款)14,938元,其中補貼款部分,性 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 5年時效,是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繳款通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 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 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 先敘明。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 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茲「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 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 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 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 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 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 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性質仍屬電信業 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 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電信業者對用戶之 補貼款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電信費 繳款通知,系爭債權至遲於105年6月25日即已發生,且其請 求權於斯時並無何不得行使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間起算,而被告迄至111年6 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 補貼款為原告提前解約所補償之手機價金及電信費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 貼款自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所有權」及「電信服務」等「 商品」之代價,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 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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