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900號
TYEV,114,桃簡,90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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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龔書海 寄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2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00,030元之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開款項經查獲後尚未發還)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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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