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江沛慈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邱羚艷
李紫語(原名:李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羚艷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屆期金額 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89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羚艷邀同被告李紫語(原名:李林妹)為 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伊簽定租賃住宅契 約書,約定邱羚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押租 金為6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邱羚艷業於112年10月14 日給付伊系爭租約全數租金及押租金共計434,000元。詎邱 羚艷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伊除 得按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應得請求邱羚艷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月20日至12月19日之部分,由押租金抵充)。另李紫語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具狀答辯以:原告前曾與伊聯絡續租事宜,惟原告反覆更 改續簽租約時間,致未續簽租約,並非伊不願搬遷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中壢內壢郵局存 證號碼00031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邱羚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 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邱羚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曾聯絡續租,惟因原告反覆更改續簽租約時 間,致未續簽租約云云。惟兩造既未續簽租約,被告於原租 約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其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邱羚艷、李紫語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19日 屆滿而終止,邱羚艷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 金即每月31,000元而為認定。是原告於扣除押租金62,000元 後,請求邱羚艷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兩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0日起,按月給付31,000元,為有理由。 ⒉又李紫語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邱羚艷違反系爭租約 所生之債務(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房屋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均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1,000元, 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