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872號
TYEV,114,桃簡,87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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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顏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已設於新北市三峽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
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然經本院囑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桃
園市桃園區址,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戶籍址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6月5日桃警分刑字
第114003969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6月1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99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40至43
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地應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觀諸原告起
訴狀所載,其係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58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而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前揭卷宗,原告係於11
1年12月30日至高雄市路竹區之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匯款,
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調查筆錄可參,則依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包括原告匯款地
即高雄市路竹區,從而,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衡以本件原告
匯款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路竹區,由橋頭地院管轄本
件訴訟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橋
頭地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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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