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827號
TYEV,114,桃簡,82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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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汪宜安
被 告 陳鈺潔(即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522元
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
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7,021元,另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務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
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法償還,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 錢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於114年8月8日提出異議 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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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