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關○○
法定代理人 關○夫
田○蕙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許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複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下稱A男)為民國00年
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關○夫、田○蕙分別為A男之法
定代理人即父與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3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
迭經變更,於114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3,667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7日聲請調解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由西南往東北即同市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
貿然闖越紅燈,適伊沿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
南往西北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35巷往同區德壽街方向步
行,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左側撞擊而跌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足踝遠端脛骨及左小腿中段腓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腓神經病變、左足拇趾及第二趾畸形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18
4,210元、看護費用20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00元、勞
動能力減損1,515,057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2,523,667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其餘部分
不爭執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未禮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
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
計程車估價畫面擷取圖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5至96頁,本
院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37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共計184,21
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且於111年12月16日住院,111
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其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又於112年6月
8日住院,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周、其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周,其中
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有48日
需全日看護,73日需半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202,800元
等情(計算式:48日×2,400元+73日×1,200元),業據其提
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銷貨明細、計程車估價畫面擷取圖片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27至34頁、第55至96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
37至72頁),核與聖保祿醫院114年5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
1140000291號函、臺大醫院114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
902106號函暨函附回復意見書(本院卷第178頁、第183至18
4頁)意旨均相符且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20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出生年月日詳卷),於11
1年12月16日事發時為14歲11月有餘,自原告18歲成年之日
起至滿65歲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4年度我國基本工資
每月薪資28,59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為計算基礎(本
院卷第180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1,515,057元【計算方式為:61,754×24.00000000=1,51
5,057.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為未成年,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完
全蹲踞或跑步,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
度非輕微,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
2648號函暨函附回復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62號卷一第87至89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狀況、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
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各方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23,667元(計算式:醫療
費與醫療用品費184,21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看護費202
,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15,0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23,66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