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735號
TYEV,114,桃簡,735,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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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李萌燁
被 告 周廷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32,436元(本院卷47
頁),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審理中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本院卷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輪胎丟擲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箱,再持不詳工具戳擊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
劃過車尾板金,致系爭車輛後車廂板金刮傷、後保險桿破損
。復於翌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折斷系爭車輛後雨
刷後棄置在地,致後雨刷斷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清潔費900元、維修烤漆費43,
166元、雨刷1,370元、搬家貨車費4,000元、搬家吊車費3,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32,43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不小心弄斷系爭車輛後雨刷,其餘原告主
張均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持輪胎丟擲系爭車輛後車箱,再持不
詳工具戳擊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劃過車尾板金,致系爭車
輛後車廂板金刮傷、後保險桿破損,復於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在上址徒手折斷系爭車輛後雨刷後棄置在地,致後雨刷
斷裂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弄斷系爭車輛後雨刷乙節,惟辯
稱除後雨刷外,其餘損害均非其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已坦承上開時地監視影像畫面所拍之人為伊本人,並
承認有丟擲輪胎及拍斷雨刷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7至9頁】,被告並因此涉犯毀損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嗣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自白其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罪,共2罪
,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4至6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開時、地故意為破壞系爭車輛之
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
有不小心弄斷系爭車輛後雨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
取。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何以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全部認罪,
卻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爭執毀損之事實,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
,應認被告在本件中空言翻異先前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自白
,委無足採。
四、按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壞
系爭車輛受損,其故意所為與系爭車輛所受後車廂板金刮傷
、後保險桿及雨刷破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清潔費900元、維修烤漆費43
,166元、雨刷1,37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個
資卷20頁),至被告為毀損行為時,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5年
,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以
扣除按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
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分。易言之,因系爭車輛折舊後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關於材料部分若以新
品換舊品,即應以新品價格1/10分計算。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清潔及維修系爭車輛共支出清潔費900
元、維修烤漆費43,166元、雨刷1,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審附民卷13至15頁
),而其中雨刷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則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7元(計算式:1370×1/
10),再加計維修烤漆費43,166元及清潔費90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清潔及修復費用應為44,203
元(計算式:137+43,166+13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無法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貨車費4,000元、搬家吊車費3,00
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不想跟被告起衝突而搬家,並支
出搬家貨車費4,000元、搬家吊車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38
頁反面),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先例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參照)。而查,原告雖有於此次事件後自租屋處搬離等事實
,然此係原告自行決定所衍生之費用,且縱無發生本次事件
,原告於租約屆期後仍需支出搬遷費用,故難認前揭費用為
被告毀損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先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搬來後會放三角椎影響其出入等語(本院卷38
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尚難認原告有因此致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㈣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2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審附民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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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