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琇琪 寄官田隆田○○00○○○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2
年3月14日前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交友社團與伊連繫
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伊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
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112年4月13日
10時52分許匯款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惟伊僅獲得3,000元而已,伊亦為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上 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 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 身分密切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復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 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 ,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是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其自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將使他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況被告亦不爭執其將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並獲得3,000元不等之報酬 (見桃簡卷7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 後將被用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竟猶為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既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5月21 日起(見桃簡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