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黃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及本院民國114
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
院卷5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綦詳,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