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63號
TYEV,114,桃簡,563,202508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吳羽霏

被 告 趙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甲○○之訴(本
院卷第56頁),並經甲○○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6頁),是原
告對甲○○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未料,被告與甲○○竟於114年1月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電梯處,有牽手、擁抱、搭肩、親吻之行為,並 於114年1月4日被告與甲○○在相同地點有牽手、擁抱等舉動



,被告上述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與甲○○於114 年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電梯處,有牽手、擁抱 、搭肩、親吻之行為;於114年1月4日被告與甲○○於相同地 點復有牽手、擁抱等情,並提出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審酌被告 與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牽手、擁抱、搭肩、親吻等舉 ,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復衡以一般 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對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產 生動搖,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以及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數額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前揭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18日(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