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蔣和廷
林凱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蔣和廷新臺幣21,000元、原告林凱樂新
臺幣253,48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1,000元、
新臺幣253,480元為原告蔣和廷、原告林凱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一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03.7公里
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前方同向由原告蔣和廷(下逕稱其名)駕駛訴外人林信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搭載原告林凱樂(下逕稱其名,與蔣和廷合稱原告),致蔣
和廷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凱樂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
林凱樂已自林信安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序賠償蔣和廷新臺
幣(下同)101,000元(含醫療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另按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01,000元,原告誤繕為110,000
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及林凱樂676,143元(含醫療費1,020
元、拖吊費12,050元、交通費89,650元、薪資損失179,423
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28萬元、葡萄酒變質損失14,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蔣和廷10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凱樂676,1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請
求之醫療費、拖吊費、系爭事故當日及翌日交通費,然林凱
樂請求上下班交通費、薪資損失、葡萄酒變質損失及逕以中
古車銷售網站刊登內容以為系爭車輛市價之依據,均不合理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3、15頁),而系
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郭振杰(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
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蔣和廷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
17至20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6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拖吊費部分:
蔣和廷、林凱樂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依序
支出醫療費1,000元、1,020元,林凱樂並支出系爭車輛拖吊
費12,05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21、23、25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㈡交通費部分:
林凱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繼續完成當日工作及翌日返
家而支出其與蔣和廷之交通費5,4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及臺灣高鐵票根為證(附民卷27頁),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林凱樂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另林凱樂主張
因系爭車輛毀損,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113年2月7日自交
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離職止,需搭乘計程車代
步上下班而支出交通費84,24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跳
錶計費預估截圖為證(附民卷29頁),惟林凱樂得向被告請
求上下班交通費之期間,應以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殘值
後,至決定報廢系爭車輛、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之合理時間為
限,不應無限延長,而林凱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
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費用之支出,且此費用數額尚無
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林凱樂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
㈢薪資及葡萄酒變質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凱樂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其無車可為業務推廣、配
送等工作,無法達成公司所定之業續標準,而受有獎金損失
179,42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任職交信公司期間薪資條為證
(附民卷31至37頁),然未能達成業績之原因眾多,如個人
工作態度、產品質量、市場環境變化、行業競爭等,尚難認
林凱樂受有獎金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林凱樂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另林凱樂主張置於系
爭車輛內之葡萄酒20瓶,因經高溫曝曬而變質毀損,受有14
,000元之損失云云,雖提出交信公司進貨憑單為證(附民卷
45頁),惟依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確載有上開葡萄酒,且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載有上開葡萄酒屬實,然觀諸林凱樂所提出之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25頁),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應已拖吊至原告指定地點,則林凱樂後續未
對上開葡萄酒為適當之處置,致上開葡萄酒經高溫曝曬而變
質毀損,亦難認其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林凱樂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毀損損失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凱樂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申請報廢,
而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為28萬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
)、FindCar找車網、TOYOTA認證中古車及8891中古車網頁
資料為證(附民卷41、43頁、本院卷41、42、52頁),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附
民卷3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2年,已逾耐用年數,
復觀諸前開刑事卷證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
車身受損嚴重,堪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遠超過系爭車輛之
殘值,已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是林凱樂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而請求金
錢賠償系爭車輛之事發時價值,應屬有據。至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之價值,被告則抗辯應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2年6月出
刊第430期)所列中古車車價等語,而查,網頁刊登之中古
車車價於定價時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而權威
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
一定公信力,故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尚為可採,而認應以185,
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又林凱樂報廢系爭車輛
所得之獎勵金1,000元乃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受領
,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自不應予以扣除,從而,林凱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毀損之損失18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蔣和廷、林凱樂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
2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承上,蔣和廷、林凱樂依序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000元(計
算式:醫療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53,480元(計
算式:醫療費1,020元+拖吊費12,050元+交通費5,410元+系
爭車輛毀損損失18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本院既已
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列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就損害額之認定
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蔣和廷21,000元、林凱樂253,480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附民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