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鄭劦羽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
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