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無效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545號
TYEV,114,桃簡,154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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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周叡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表明㈠
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案由欄及訴之聲明欄均記載「停止
調解賠償」,事實及理由略以「……我不知哪出了問題,也不
想應因為不是我的錯多出錢,基於無奈憤怒先簽下和解書……
」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如原告真意
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並應載明欲撤銷之成立調
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及應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以
及法律依據、理由)。由於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不明,難為一貫性審查,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依上
說明,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法律
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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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