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主參加原告 詹桂蘭
主參加被告 詹雨涵
黃國忠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詹雨涵、黃國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
臺幣6,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
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
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
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
此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
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主參加原告及訴外人
詹宗益、黃詹桂琴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萬5,35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估價金額154萬6,
050元(見11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卷中徳邦不動產估價聯合
事務所報告書)3(3人公同共有)=51萬5,3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