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蔡旻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麗華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黎麗華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
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
為何人,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亦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
行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本院爰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陳報黎麗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
證明及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且依其
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