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卓莉雯
被 告 劉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70元
,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
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000元。
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5月29日,自該
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49萬1,4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6頁),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9萬2,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58萬3,400元(計算式:49萬1,400元+9萬2,00
0元=58萬3,4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已
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6,370元(計算式:7,870元-1,500
元=6,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