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433號
TYEV,114,桃簡,143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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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
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
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
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
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
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
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於臺南市將軍區之址(本
院卷3頁),且被告之戶籍地亦設於前址,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雖主張其轉帳
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卷3頁反面)乙節,然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以原告匯款地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
外,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
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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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