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許錦漢
被 告 NURJANAH
徐逸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NURJANAH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係以NURJANAH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NURJAN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核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