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83號
TYEV,114,桃簡,138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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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賴蘇阿圓(即賴玉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玲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書,嗣賴玉玲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賴玉玲
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賴玉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賴玉玲所積欠之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
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4度司促字第5281號卷第5
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
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
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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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