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朱敏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元,
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40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套房),並請求給付已積欠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653元,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
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則依
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5月29日,自該日起
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套房之交易價值
為10萬8,980元【計算式:990萬7,300元0.011(系爭套房
面積27.673975平方公尺/總面積2,435.19平方公尺)=10萬8
,98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
,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5萬6,65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6萬5,633元(計算式:10萬8,980元+5萬6,653元=16萬5,
633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已繳納1,500
元,尚應補繳910元(計算式:2,410元-1,500元=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