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胡雪琳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3號判決林信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