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莊朝富(即立富照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
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