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莊皓文
被 告 季福龍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但書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
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
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
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
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其等無罪,而本院刑事
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及112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
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定管轄之法院。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
伊佯稱渠等均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之負責
人,可透過投資超跑租賃業務分紅,投資金額越高,每月固
定分紅也會越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0日與
被告黃士恩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三重谷王店簽立投資契約,並約定投資期間1年7月,投
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月可獲分潤1.5%(
即7,500元),伊並於同日匯款至黃士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嗣自111年1月起,伊未再收得上開約定之投資分潤,始察覺
遭騙等語,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