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詹郡豪(原名:詹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基簡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為證(基簡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5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4年
3月27日,基簡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