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126號
TYEV,114,桃簡,112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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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湘晴
被 告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係伊母親覃嘉貞偽造後交付被告,伊不負票據責
任;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覃嘉貞前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債務), 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嗣後覃嘉貞要求伊塗銷抵押權, 以便將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向銀行借款後,清償系爭債務。伊 要求塗銷抵押權之際應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尚未清 償之債務,覃嘉貞遂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 票係覃嘉貞拿給原告簽發,應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曾簽 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僅稱:伊要求覃嘉貞自己去找女兒即原告簽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之真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所 簽發,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所有 權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當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勝訴,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原告 114年3月17日 2,500,000元 未載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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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