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115號
TYEV,114,桃簡,111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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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2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想與原告
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7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
所能審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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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