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陳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10,782元(本院卷第85頁),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凌晨2時3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
華路與高城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行人即訴外人駱姿惠,自
撞路邊伊所管理、建置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高城居易候
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致系爭候車亭毀損不堪使用(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26,554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09,828元;另支付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受電表損失954元,上開
金額共計310,782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候車亭,致系爭候
車亭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8號緩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
結算總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
候車亭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候車亭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候車亭係於1
07年間完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1年4月等節,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雖無「候車亭」之
項目,但審酌候車亭為定著物,係公共場所之建物,以供大
眾往來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用,上開候車亭之基座係鋼筋混
凝土造等情,本院認得參考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停
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細目項下之⑴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其耐用年數為35年計算,再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六四,上
開更新材料256,863元(本院卷第16至18頁、50頁),折舊
後金額應為235,29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交通安全維持費等其他費用69,69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回復系爭候車亭所必要之費用,故本件
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04,986元(計算式:235,295元+69,69
1元=304,986元)。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電表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代墊電表損失費用954元,業據提出台電公司收
據影本1件為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5,940元(計算式:304,986
元+954元=305,9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本
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863×0.064=16,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863-16,439=240,424 第2年折舊值 240,424×0.064×(4/12)=5,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424-5,129=235,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