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78號
TYEV,114,桃簡,107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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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江淑文
被 告 陳育君



陳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08年5月1日邀同被告陳文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
定應於110年5月1日清償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
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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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