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郭意芬
被 告 張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
稱「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
向原告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2
萬8,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金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
月10日(桃簡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我現在沒有錢等
語,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