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67號
TYEV,114,桃簡,1067,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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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吳東潔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為「吳東潔」,並記載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
不存在,且名為「吳東潔」之人不只1人,是本件無從特定
原告起訴之被告「吳東潔」究為何人,自應補正。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吳東潔」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關於被告吳東潔
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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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