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51號
TYEV,114,桃簡,105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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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許瑞洲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楊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
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4年4月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累積金額達9萬元;嗣經原告於114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於7日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即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惟被告僅表示願以押租金抵扣租金,然經抵扣後被告
仍有5萬元租金尚未繳納,故原告即於114年4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7日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繳即終
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逾期仍未給付,故系爭租約業於114年4月30日終止。又被告
現尚積欠原告已到期租金5萬元,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
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14年5月5日起至6月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自
114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另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支出10萬元委任費用,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 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 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 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律師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於114 年4月30日終止,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抵扣押租金後之已到期租金5萬元、114年 5月5日起至6月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暨律師費用1 0萬元,共17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10萬元=17萬元) ,暨自114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2萬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給付1 7萬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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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