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游象圳
被 告 李懋昇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設有
禁止臨時車標線之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臨時停車
上下貨,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上興路行駛欲右轉大竹路,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79元(含工資32,2
32元、零件47,347元),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
費用45,760元(每日2,288元×20日),共125,339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39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無意見,但零件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代步車費用如有相關證據亦無意見,另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本
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16、26至36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
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基
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9,579元(含工
資32,232元、零件47,347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1月,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
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月7日,實際
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35元為限(計算式:47,347×1/
10=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32,232元,及被告不爭執之代步車費用45,760元
(維修期間20日×每日2,28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2,727元(計算式:
4,735+32,232+45,760=82,727)。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上興路行駛欲右轉大竹路,應可目及
被告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貨,並無視線受遮蔽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7,909元(計算式:
82,727×70%=57,909)。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