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24號
TYEV,114,桃簡,102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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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翁廷林

被 告 許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基簡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約定翌日(6日)返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基簡調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28日(本院卷第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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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