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田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及其他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者
之個人資料;又本判決尚不足以由被告之個人資料識別原告
之身分資訊,爰不隱匿被告之個人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進入
伊所就讀之高中校園內(校名及地址詳卷),在校內大樓1
樓樓梯間見伊正欲前往2樓,詎被告明知伊為身著校服之未
成年人,仍違反伊之意願,拉住伊之手臂阻止伊上樓,隨即
裸露陰莖,強押伊之頭部靠近其裸露之陰莖,欲令伊為其口
交,嗣因伊奮力抵抗並乘隙逃脫始未得逞。被告所為致伊精
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而被告亦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
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待
業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僅供
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